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,提高工作效能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》、《国家公务员法》等法律法规,结合实际,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行政效能告诫是指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,造成不良影响,但构不成纪律处分的机关工作人员,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的惩戒性教育。
第三条 行政效能告诫坚持实事求是、有错必究、教育为主的原则。
第四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:
(一)不认真履行本人职责,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,造成不良影响的;
(二)对上级交办或转办的事项不认真办理,相互推诿,不按时限办结的;
(三)不遵守首问责任制、一次性告知等工作制度,经批评教育不改的;
(四)在执行公务时,态度粗暴恶劣,言行不文明,与当事人发生争吵的;
(五)利用管理和审批权限进行索、拿、卡、要,情节轻微的;
(六)玩忽职守,贻误工作的;
(七)旷工或者因公外出、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;
(八)有故意刁难服务对象行为的;
(九)其他需要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。
第五条 对需要行政效能告诫的,由本系统推行行政责任制加强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决定,局监察室向被告诫人出具《行政效能告诫书》,并对被告诫人进行诫勉谈话。
第六条 被告诫对象对行政效能告诫不服的,有申诉的权力,可在收到《行政效能告诫书》5个工作日内,向监察室提出书面申诉,监察室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效能告诫的决定,并给予书面答复,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效能告诫决定的执行。
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被行政告诫一次的,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;一年内被行政告诫两次的,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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